四川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
四川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2號令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可依照本辦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四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經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有關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計劃、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級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后,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出讓土地使用權所需用地的審批權限,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簽訂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年限:
(一)居住用地不超過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不超過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不超過五十年;
(四)商業、旅游、娛樂用地不超過四十年;
(五)綜合或者其它用地不超過五十年。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分別采取協議、招標、拍賣方式進行。
第十二條 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一)由申請人向出讓方提出書面申請,索取有關土地出讓文件和資料;
(二)申請人向出讓方提交資信、資質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方案,出讓方依據經批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在三十日內給予答復;
(三)經協商一致,由出讓方與申請人簽訂出讓合同。
第十三條 以招標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一)由市、縣人民政府發布招標出讓公告;
(二)投標者到出讓方領取招標文件,交納投標保證金,按招標文件規定投標;
(三)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委員會,確定中標者,發給中標者通知書,未中標者所交投標保證金(不計息)在決標次日起七日內退還;
(四)中標者接到中標通知書三十日內同出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四條 以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序:
(一)市、縣人民政府發布拍賣公告;
(二)競買者向出讓方索取拍賣須知、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式樣)等文件資料,經資質、資信審查后,交付保證金,領取應價牌;
(三)出讓方主持拍賣,經過叫價應價拍賣成交后,當場與競買成交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競買成交者所交保證金可抵交出讓金,競買未成交者所交保證金(不計息)在拍賣成交次日起七日內退還。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區域性基準地價,由省人民政府物價、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財政、建設、城市規劃、房產管理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區域指導地價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土地使用權出讓標定地價,由市、縣人民政府物價、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財政、建設、城市規劃、房產管理部門根據區域性基準地價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內容:
(一)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和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
(二)出讓金金額,繳納幣種、方式和繳納時間;
(三)交付土地使用權的時間;
(四)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期限、條件及投資總額;
(五)爭議解決方式;
(六)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后,土地使用者應在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約定請求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五以內的違約賠償;出讓方未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約定請求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百分之五以內的違約賠償。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須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審核,報原審批機關批準,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土地使用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付清全部出讓金;
(二)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開發、利用,且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已達到出讓合同規定總投資額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持有土地使用證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合法所有權證;
(四)土地不在城市房屋拆遷封戶范圍內。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的雙方當事人必須簽訂轉讓合同,并于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過戶登記,換領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以交換、贈與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簽訂合同后,可以辦理公證;當事人一方要求辦理公證的,應當辦理公證。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并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該地塊發生增值的,轉讓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繳付土地增值費。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低于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增加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數量或者規定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最高限價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出租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必須簽訂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出租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當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土地使用權出租無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當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屬多人共有的,其中某出租人出租自己所享有的部分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租權。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期滿需要續租的,租賃雙方必須重新簽訂租賃合同,出租人應在規定時間內到原登記機關重新辦理登記。
第三十四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將出租地上建筑物、構筑物隨之出租土地使用權的登記情況,按季度抄送同級土地管理部門。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抵押人,將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給抵押權人作債務擔保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抵押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必須簽訂抵押合同。
抵押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的,抵押人應在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土地使用權無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的,抵押人應在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土地使用權的抵押年限,不得超過原出讓合同或轉讓合同規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八條 以共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抵押人只能以其所占有的份額為限,并應當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三十九條 抵押權人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合同規定,以拍賣方式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須在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規定場所進行。
第四十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它原因消滅的,抵押人應在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在三十日內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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